近日,社旗县法院审结一起劳务者责任纠纷案件,农民工郑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遭截肢,法院判令接受劳务者刘某、赵某向郑某赔偿28万余元。
刘某在社旗县苗店镇开办一家未办理工商登记水泥砖厂工作,2012年10月17日,原告郑某关掉开关跳进搅拌机内清除沉积在里面的混凝土残渣时,搅拌机突然转动,郑某右脚被卡在里面而大声呼救,被砖厂人员从搅拌机内救出,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中远1/3以远毁损,右小腿近端皮肤剥脱。后经鉴定,郑某构成五级伤残,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郑某与刘某形成劳务关系,郑某在劳动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刘某对生产活动疏于管理,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是造成郑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郑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砖厂工作制度,跳进具有高度危险的搅拌机内作业,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郑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8402.59元,按责任划分,刘某应当承担285881.81元。
法官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然而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接受劳务者一般缺乏必要安全设备,也较少进行安全教育,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而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应该考虑他们处于社会底层,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从社会利益平衡原则出发,判决接受劳务者刘某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河南高院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文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