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 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从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案件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应由院长或庭长在审判员中指定后,方可担任审理案件,院长、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庭长自己担任,不经院长、庭长指定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就随意担任,明显程序不合法。参照该规定,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判也要经院长或庭长指定,否则也是不合法的。而在大量的案件审判中,普遍存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随意担任现象,大多数是在开庭时承办法官自己宣布自己担任,合议庭成员也是一宣了之,未向当事人说明担任的理由和依据。从现实我们所审结的各类案件档案中,很少发现有院长、庭长指定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成员的书面材料,只有在庭审笔录中显示“自封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成员”的文字记载,使我国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指定制度流于形式,容易造成庭审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容易产生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社旗法院认为,为认真推进我国民事诉讼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成员指定制度的落实,要从规范审判行为和保障程序适用公开、公正原则出发,院长或庭长在确定案件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成员时应作出书面指定,即作出“审判长担任指定书”、“独任审判员主审指定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指定书”,并在开庭时由主审法官向当事人宣布指定书内容,以从根本上解决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成员的随意性,防止自办自封、自办自组现象的发生,增强审判公开性和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