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患纠纷中,医疗事故是医患双方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确认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近日,法院审结一起因医疗事故案件。
婴儿脑损伤 孕妇要求医院赔偿
刘某在县保健院顺利产下一男婴,但令刘某沮丧的是胎儿出现异常情况,经诊断为HIE(缺氧缺血脑病),随即在保健院儿科给与患儿保护脑细胞药物应用治疗。随后刘某及其家属签字要求出院,后入住郑州一家医院进行给与营养脑细胞,康复训练等综合治疗,该院诊断为脑损伤、双眼先天性白内障,住院期间做了双眼白内障摘除、前段玻切手术,与左眼、右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手术。刘某认为孩子得此重病是由于保健院违反医疗操作常规,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最终导致婴儿重度脑损伤,伴听视力障碍,以至康复无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保健院赔偿各种费用93684.54元。
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不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就患儿病因孰是孰非、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各执一词。随后县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并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答辩。鉴定会上刘某认为由于患儿娩出过程时间过长等因素,再加上医院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患儿重度脑损伤伴听、视力障碍。医院认为产妇正常生产,患儿出现异常后及时治疗,在患儿保脑治疗疗程不足情况下,家属要求出院并签字表示对其因疗程不足可能遗留神经系统后遗症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专家组认为产妇产程中胎心无异常变化,不存在产程过长,在儿科治疗处理相对恰当。至于患儿到郑州医院康复治疗后,患儿恢复情况不理想与保健院诊疗操作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随后因刘某不服该医学会结论,县卫生局又委托了省城一家医学会组织鉴定会,结论相同。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提出两次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均表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
法官说法:患儿脑损伤系胎儿先天发育形成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审理此案的主审法官解释说,根据我国目前处理医疗纠纷方面的法律、法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主观原因,违反法定义务或诊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比医疗过错要严重。
本案中刘某孩子病情经多家医院诊治及康复,最终确诊为脑损伤、双眼先天性白内障。现代医学表明,脑损伤和双眼先天性白内障的病因复杂。分娩过程中的医疗手段称为助产,是用科学的方法减少或消除分娩并发症、合并症的发生以保障母婴的安全,但无论任何先进的医疗措施也不可能通过助产而改变胎儿的性状和在孕育中的异常,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包括医疗护理行为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护理规范的行为,其医疗护理中的过错行为对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过错和因果关系范围内根据医疗过错参与度确定医疗损害主体的赔偿责任和比例。此即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应当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的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针对刘某孩子的病情,经省、市两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在诉讼过程中,经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患儿所患脑损伤和双眼先天性白内障如何形成的原因不明,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县妇健院是否在诊疗护理中存在过错和存在的过错对患儿的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的过错对患儿的病情参与度等方面无法予以确定,原告方刘某孩子应对此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因其举证不能,法院对刘某孩子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给予人道主义考虑,法院酌情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