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社旗法院审结一起在城区规划的道路上受伤害而引发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社旗县公路管理局连带赔偿伤者冀某各项损失共计158381.01元。
案件事实:2011年3月2日,社旗县对南环路在内的多个工程项目进行了拓宽改造。南环路拓宽改造前,位于南环路与富民路交叉口西边不远处有一公路桥涵洞,原涵洞南北两端建有东西向水泥护栏。道路拓宽工程中,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实际负责了原道路全部桥涵的双侧加长工程,铺装加长部分的桥板后,社旗县公路管理局进行桥涵上边的结构层施工,双方均未对事发涵洞原有的水泥护栏及时予以拆除,致使道路拓宽后,原来的涵洞护栏处于公路中央偏北位置,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2012年4月30日22时许,原告冀某驾驶豫RA8096号马自达小型客车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该涵洞护栏上,造成冀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判决结果: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赔偿原告冀某损失95628.61 元、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冀某损失63752.40元,以上合计158381.01元。
法官说法: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涉案路段在拓宽工程施工前已被划为城市管理区范围,且拓宽工程的申请立项单位为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故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属事故路段的管理主体。本案事故发生时,快车道已通车,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承担桥涵延长工程中以及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在随后对桥涵上边的结构层施工中,均未对事发涵洞原有的水泥护栏及时予以拆除,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冀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能谨慎驾驶,以致撞上位于公路中的未被及时拆除的旧涵洞护栏,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了各方的责任比例,遂做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