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故事
核心提示
宋某被朋友喊去喝酒,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回家途中撞在路边花坛上,当场死亡。宋某的父母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近日,社旗县法院判决同席饮酒者召某、栗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郭某赔偿受害方损失共计7万余元。
本报记者 张萌萌 通讯员 吴志浩
案情回顾
住在社旗县某村的宋某、召某、郭某和住在社旗县城的栗某是关系要好的朋友。去年12月17日晚,已饮过酒的召某、郭某约宋某到栗某家继续饮酒。宋某与召某、郭某三人共同驾乘郭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到栗某家相聚饮酒。郭某到栗某家后即去睡觉,宋某、召某与栗某饮酒至次日凌晨结束,召某因醉酒当晚住在栗某家。宋某想回家,他叫醒郭某,由宋某驾驶郭某的两轮摩托车载郭某一起回家。二人行驶途中,摩托车撞在路边花坛上,宋某死亡,郭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法院判决
事后,宋某的父母遭受丧失独子的巨大痛苦,索赔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同席饮酒者召某、栗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郭某赔偿受害方损失共计7万余元。
法官说法
法官解释,受害人宋某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要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能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死亡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席饮酒者之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共同参加的饮酒活动中,一人出现了危险或可能会出现危险,其他人都有适当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饮酒过量,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从事车辆驾驶等危险作业,对同席饮酒者提供最基本的帮助、照顾等。召某、栗某作为宋某的同席饮酒者,在明知宋某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对其驾车的行为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人在栗某家喝酒,栗某系酒场的组织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略高于召某,法院酌情认定召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栗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郭某明知宋某饮酒的情况下,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无牌摩托车交给宋某驾驶,并乘坐摩托车由宋某载其回家,郭某存在明显过错,二人还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宋某系帮工人,郭某系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郭某亦在事故中受伤,其自身受到了一定的损失,法院酌情认定由郭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