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近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谢某向王某支付应承担的债务10815元。
2014年春,社旗县的谢某与王某合伙购买了价值6.2万元的一辆重型货车,经营运输活动,但双方未约定合伙债务的承担比例。谢某不会开车,因此每
次出车都是王某开车,谢某随着负责押车。2014年8月,双方按出资比例对上半年的盈余进行了分配。同年10月,王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小高庄时,与在公路上步行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共赔偿死者李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判处缓刑。
因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王某保险金111520.98元。对于剩下的债务98479.02元,王某认
为二人合伙购买了重型货车,且该事故是在双方合伙期间发生,谢某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一部分债务。谢某则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王某在开车,王某理应承担大部分损失,且王某赔偿死者家属出的钱,是王某为减轻因交通事故逃逸的犯罪刑罚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而额外支付的费用,与合伙经营无关,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于是王某将谢某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王某和谢某合伙购买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对外应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二人在合伙期间,合伙车辆造成他人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系原、被告从事运营活动期间的合理损失,应由二人按照出资比例合理负担。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系王某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属于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额,故应由王某个人承担。社旗县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遂判决谢某向王某支付应承担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