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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电车“借号骑行”出事故,谁来“买单”?

发布时间:2026-10-21 17:04:47



    扫码即走,随停随还,共享电动车早已成为街头巷尾的短途出行利器。然而,当“借号骑车”遇上交通事故,损失究竟该由谁承担?近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共享电动车引发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能否以“非实名”为由拒赔?平台、出租方是否要连带担责?引发公众对共享出行中“借号骑行”法律风险的关注。

    2026年5月,罗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祝某,行驶至社旗县某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两轮共享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祝某无责任。罗某被紧急送医,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侧膝关节骨挫伤。其中,杨某所驾共享电动车系甲公司所有并出租,其通过张某实名注册的账户扫码解锁后骑行。乙公司系该共享电单车平台的运营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罗某将杨某及共享电动车相关方诉至社旗县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罗某驾驶的两轮电车与杨某驾驶的两轮电车发生碰撞,结合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法院确认被告杨某对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被告甲公司作为案涉共享电动车所有人和出租人,已在《共享电动车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载明,用户账号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授权第三方使用;骑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除非能证明系车辆固有缺陷或平台原因所致,否则出租方及平台不担责;保险理赔仅限用户本人租赁期间发生的情形,否则由用户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某违规使用他人账户,且无证据证明事故系车辆质量问题所致,故甲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系平台运营者,为用户及出租方提供车辆租赁平台,促成用户向出租方承租车辆,性质上属于中介服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正常注册扫码开锁的骑行用户本人,非实名注册人骑行不在保障范围内;将账户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或解锁后转交第三方使用的,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涉案的《共享电单车租赁服务协议》也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须为“实名注册骑行用户”,本案被告杨某使用案外人账户骑行共享电单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

    关于罗某的损失认定,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993-2014),结合住院病历及核磁共振检查报告,酌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经核算,罗某各项损失共计16706.07元,由杨某按30%比例赔偿,计5011.82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杨某于限期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5011.82元。

    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却清晰划定了共享出行领域的责任边界——谁侵权,谁担责;谁违约,谁买单。判决在依法保护被侵权人权益的同时,明确了平台、出租方与保险公司在用户违规操作时的免责情形,对引导公众规范使用共享交通工具、促进共享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普法价值与示范意义。

    共享电动车穿行街巷,便利万千市民,但扫码开锁的那一刻,锁定的不仅是车辆,更是一份法律责任。借用他人账户骑行,省下的是几步操作,丢掉的却可能是整道保险屏障——一旦出险,平台免责、保险拒赔,最终只能自担风险。规则面前没有“共享”的侥幸,务必本人实名注册、本人扫码骑行,切勿贪图方便出借账号或使用他人账号。守规矩,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安全负责。

责任编辑: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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