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实践,对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形同虚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实践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完全由法官决定。
2、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随意性较大。我国《民事诉讼法》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案件,这种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各地法院的理解和做法不一。
3、滥用“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法律规定,变相地以审限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部分法院审理案件后,不分繁简,一律按简易程序审理,3个月内未审结就自动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
4、为避免出现程序方面的问题,法官不愿主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缩短答辩期和举证期须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定的送达地点范围过窄、签收人范围过小,留置送达的要求过于苛刻,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法官对简易程序的选择。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庭审方式和文件制作方面仍不够简化。由于法律规定开庭审理需合法传唤当事人,需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和宣判,文书制作过分强调“辩法析理”,造成“简易案件不简”。
6、片面追求审判效率,过于简化程序。如不经公告即开庭,不利于社会监督,庭前不告知当事人独任法官和书记员,限制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
7、没有建立专门简易程序审判庭。大部分法官不仅要审理简易案件,而且还审理普通程序的案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案件快速审结。
8、二审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不能体现“简易案件简易办”的原则。实践中,案件的疑难程度与案件是否上诉是不相对应的,如果二审法院将上诉的简易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化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严格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设立简易程序审判庭,努力使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成本低、审理周期短、诉讼方式简、适用范围广等特点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